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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三节 清代的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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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清代,由于商品经济比前朝有了进一步发展,超经济剥削有所削弱,引起民事法律的一系列变化,主要反映在有关身份关系和土地关系上。

(1)禁止将佃户欺压为奴,不准将佃户随田买卖

清律中规定佃户与地主“无主仆名分”,“共坐同食,彼此平等对待”,佃户一般可以自由退佃,自由迁徙,地主不能随便支配佃户人身。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钦定例》规定,地主私置板棍责打佃户者,杖80;将佃户妇女占为婢妾者,绞监候。这些规定反映法律对超经济奴役佃户的限制。

(2)禁止债权人强迫债务人“投身折酬”

这里改变了唐宋以来民间债务关系中的超经济剥削。

(3)提高雇工的法律地位

在封建经济条件下,失去土地的农民,依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活,有的从事农业、商业的雇工,有的从事家内奴仆。乾隆年间修订《雇工人法》规定,家长擅自杀死无文契又受雇在五年以下的雇工人,同杀凡论,即同杀死一般人的法律论处。

(4)允许奴婢赎身为民

清代盛行蓄养奴婢。这些奴婢来源于犯了罪的汉人及其家属,以及在人口市场上公开售卖的穷人。奴婢另有自己的户籍,主人可以随意处置,主人打死奴婢,法律不予追究。由于奴婢的反抗斗争,迫使清朝统治者修订有关奴婢的法律,不得不允许奴婢向主人交纳一定身价银后,赎身为民,获得一般民人的地位。

(5)贱民身份发生一定变化

清代存在着被列入贱籍,处于社会最底层,被剥夺种种权利的贱民。例如,山西、陕西的“乐户”,河南的“丐户”,广东的“蛋户”等。他们不堪压迫剥削,经常反抗斗争,迫使清政府下令“改业为良民”,“豁免为民”,“与齐民一同列甲户”,使贱民的身份地位发生一些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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