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首先较一般地承认前文所陈各项原则作为讨论细节的基础,然后再图把它们应用于政府方面和道德方面的一切不同部门才能期其有益。这里在细节问题上所作的几点评议,只是打算作为上述原则的示例,而不是要就着那些细节问题本身追出什么结论。
我所提供的,与其说是若干应用,毋宁说是怎样应用的标本;这对于合成本文全部教义的两条格言说来,既有助于把它们的意义和界限弄得更加明白,也能在遇到某某情事不易断定应用哪一条的时候帮助人们的判断就两者之间持平端稳。
两条格言是:第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他人若为着自己的好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他忠告、指教、劝说以至远而避之,这些就是社会要对他的行为表示不喜或非难时所仅能采取的正当步骤。第二,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
首先要指出,我们绝不可假定,由于对他人利益的伤害或者可能伤害这一点单独就能构成社会干涉的正当理由,所以没有什么时候不能把这种干涉解释成为正当。在许多情事中,个人在追求一个合法目标时,必不可免地因而也就合法地要引起他人的痛苦或损失,或者截去他人有理由希望得到的好处。这种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往往发生于坏的社会制度,只要那制度存在一天就一天无法避免;但还有一些则是在不论什么制度之下也不可避免的。譬如说,谁在一个人浮于事的职业上或在一次大家竞试的考选中取得了成功,谁在竞取一个共同要求的对象中超越他人而得中选,他就不免从他人的损失中,从他人的白费努力和失望中,收获到利益。但是大家普通都承认,为着人类的普遍利益,还以听任人们就以这种结果去追求他们的目标而不加以阻止为较好。换句话说,社会对于那些失望的竞争者,并不承认他们在法律方面或道德方面享有免除这类痛苦的权利;社会也不感到有使命要予以干涉,只有在成功者使用了不能为普遍利益所容许的方法如欺诈、背信和强力等方法的时候才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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