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兄:你好!
上封信谈到的“斯科特案”判定了黑人没有公民权。问题是,原来的那块“鲠喉之骨”,在这个时候又一次凸显了出来。因为在南方的奴隶制下,黑人是主人的“财产”。那么,南方的白人显然应该享有“财产保护权”。这么推断下来,如果有类似“密苏里妥协”这样的国会立法,看上去反倒可能是“违宪”的,因为宪法规定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在分治的原则下,废奴只有在一个情况下是可行的,就是这个地区的人民自己投票自决,或是由州议会立法,宣布自行放弃这样“财产权”。因为州议会是直选的,也就是说,州议会立法是一种“间接的公民自决”。可是,在“密苏里妥协”这样的国会立法中,规定了在北纬36°30″以北不得蓄奴。这实质上是一个凌驾在地区之上的一个外部的权力机构,宣布剥夺一个地区平民的“财产权”。这个死结就打在历史遗留的“黑奴是主人的财产”这样一个关节上。
这也就是激进的反奴隶主义者积极鼓动斯科特,去最高法院上诉,尝试这个司法挑战的原因。因为,如果要打开这个死结,那么,承认黑人的公民权,是一个最为有效的途径。但是,正如我们在上封信已经讨论过的那样,黑人的公民权是一个更深更广的课题,当时的最高法院还不可能做出一个跨时代的判决。许多人认为,这个判决的出现,是因为首席法官是一个来自南方的奴隶主的原因。我却并不倾向于这种看法。因为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来自南方,或者本身是奴隶主,这在当时是很普遍的。可是,判决是由独立的投票方式决定的。在与奴隶问题有关的投票中,并不普遍存在这样的相关关系。这我们在“阿姆斯达案”的最高法院投票中,已经可以看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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