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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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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一九二八年十二月)

一、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用下列三种方法分配之:

(一)分配农民个别耕种;(二)分配农民共同耕种;(三)由苏维埃政府组织模范农场耕种。

以上三种方法,以第一种为主体。遇特别情形,或苏维埃政府有力时,兼用二三两种。

二、一切土地,经苏维埃政府没收并分配后,禁止买卖。

三、分配土地之后,除老幼疾病没有耕种能力及服公众勤务者以外,其余的人均须强制劳动。

四、分配土地的数量标准:

(一)以人口为标准,男女老幼平均分配。(二)以劳动力为标准,能劳动者比不能劳动者多分土地一倍。

以上两个标准,以第一个为主体。有特殊情形的地方,得适用第二个标准。采取第一个标准的理由:

(甲)在养老育婴的设备未完备以前,老幼如分田过少,必至不能维持生活。

(乙)以人口为标准计算分田,比较简单方便。

(丙)没有老小的人家很少。同时老小虽无耕种能力,但在分得田地后,政府亦得分配以相当之公众勤务,如任交通等。

五、分配土地的区域标准:

(一)以乡为单位分配。(二)以几乡为单位分配(如永新之小江区)。(三)以区为单位分配(如遂川之黄垇区)。

以上三种标准,以第一种为主体。遇特别情形时,得适用第二第三两种标准。

六、山林分配法:

(一)茶山[1]、柴山,照分田的办法,以乡为单位,平均分配耕种使用。

(二)竹木山,归苏维埃政府所有。但农民经苏维埃政府许可后,得享用竹木。竹木在五十根以下,须得乡苏维埃政府许可。百根以下,须得区苏维埃政府许可。百根以上,须得县苏维埃政府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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