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是性侵犯罪的本质特征,如果不考虑婚内性侵犯这种复杂情况,那么其表现形式大致可分为三种,它们都应该符合合理反抗规则:其一,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具有严重的强制性,导致同意无效,行为人行为的严重过度性决定了被害人无须反抗;其二,被害人由于年龄或身体原因不能理解性行为的意义,因而无性同意能力,并且由于欠缺反抗能力而无须反抗,行为人实施性行为就是一种犯罪行为;其三,对于成年健康的被害人,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不具有明显的强制性,那么在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过度性就必须依赖于被害人的反抗,这种反抗应当达到合理反抗标准,否则就不值得刑法保护。
对于这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其刑罚不能等量视之。一般说来,前两种犯罪行为纯粹把被害人视为发泄欲望的客体,对被害人会造成严重的伤害,行为人在道德层面上具有极强的可谴责性,一直以来这些行为也是性侵犯罪最主要的惩罚对象,因此其刑罚相对要重。至于第三种情况,虽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治权,但行为人在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相对较弱,他对被害人的伤害也相对较轻,在历史上和学说上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应该惩罚在认识上也不太统一,因此对其规定相对较轻的刑罚是恰当的。
如果不考虑被害人无能力的情况,那么行为人所使用的强制手段就可以分为两类,其中一类具有严重的强制性,而另一类的强制性并不明显,必须通过被害人的反抗表明行为人行为具有过度性。但是1984年司法解释对强制手段的规定显然没有这种区分,因此司法部门在具体配刑时,也就很少区别这些不同性质行为。如司法解释认为“暴力手段”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而像“按倒”这种行为本身就无法区别于正常的性行为。至于其他的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暴力手段,司法解释也没有在强制程度进行区分。根据这种司法解释,陌生人拳脚相加与亲密朋友之间的拉扯推搡的法律意义是相同的。又如司法解释对“胁迫”的解释,以“扬言行凶报复相威胁”与“利用迷信进行欺骗”“利用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同属“胁迫”行为,但两者的强制程度显然有质的区别,前者的威胁具有对人身伤害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了惩罚上的正当性,而且也不需要考虑被害人是否反抗。而后者的威胁并不具有这种严重性和紧迫性,其强制性并不明显,要根据合理反抗标准来衡量被害人是否需要反抗以及这种反抗是否达到了法律的标准,威胁的过度性取决于被害人的反抗。
Loading...
未加载完,尝试【刷新】or【退出阅读模式】or【关闭广告屏蔽】。
尝试更换【Firefox浏览器】or【Chrome谷歌浏览器】打开多多收藏!
移动流量偶尔打不开,可以切换电信、联通、Wifi。
收藏网址:www.dd123.cc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