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节 秩序与正义的关系
我们在前两章中试图表明,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这一论断可能会受到质疑,因为任何人为的制度都不可能同时实现两种价值,即一仆不能同侍二主。当这二主所追求的是截然不同的目标,发布的是互不一致的命令而且几乎每从事一定的行动他们就发现其目的相左时,这种质疑便可能是正确的。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当这二主为共同的主要目标奋斗并在追求这些目标中相互合作,而只在相对较少的情形下才分道扬镳时,对这二主中任何一主的服务就显然不会排斥对另一主的服务。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通常不会发生冲突,相反,他们往往会在一较高的层面上紧密相联、融洽一致。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但在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一个有序的司法执行制度来确保相同情况获得相同待遇,那么正义也不可能实现。因此,秩序的维续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为人们所要求的这两个价值的综合体,可以用这句话加以概括,即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
如果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中甚至连最低限度的有序常规性都没有,那么人们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没有“法律”。如果没有规则、标准或一般原则来指导私人行为和官方行为,没有程式化的程序来解决争端,而且法院全然不关心其在前此所作的判决,那么就会出现上述情形。当然,如果法官都是些能凭直觉或万无一失的本能便始终在各个案件中发现正确判决的圣贤,那么施行一种“不据法司法”(justice without law)的做法也许是可能的。但是在一个人们极易犯严重判断失误的不完善的社会中,这却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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