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节 法律与权力
虽然在有组织的社会的历史上,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调节器一直发挥着巨大的和决定性的作用,但在任何这样的社会中,仅仅依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力量显然是不够的。实际上,还存在一些能够指导或引导人们行为的其他工具,这些工具是在实现社会目标的过程中用以补充或部分替代法律手段的。这些工具包括权力、行政、道德和习惯。毋庸置疑,人们在上述四种控制工具之间所做的分析性界分,并不总是很精确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与行政重迭,而道德有时又与习惯溶为一体。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要将法律同上述四种控制工具从概念上分割开来,亦并非总是易事。当我们考虑权力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时,那种困难就会变得尤为凸显。
有关权力(power)这一概念,人们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伯兰特·拉赛尔(Bertrand Ruussell)说,“权力可以被定义为意图结果的产生。”哈罗德·拉斯韦尔(Harold Lasswell)和亚伯拉罕·卡普兰(Abraham Kaplan)宣称,“权力乃是参与决策。”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则认为,权力乃是“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处于某种社会关系内的一个行动者能够不顾抵制而实现其个人意志的可能性,而不论这一可能性所依赖的基础是什么。”
上述第一个定义和第二个定义均未把法律置于同构成这两个定义之基础的权力概念必然相对立或相冲突的地位。当一个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有效的法律时,或者当一个法院做出一项具有约束力的终审判决时,一次“以图结果的生产”便完成了。为了有效法律的实施,立法者和执法者也需要和运用这一广义上的权力。毫无疑问,参与决策也同样构成了立法者或执法者的职能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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