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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节 明朝的经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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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为了恢复元朝末年被严重破坏的经济,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了经济立法。

明初,为适应农业的发展,保证劳动力的需要,颁布法令释放奴隶,严禁诱骗掠卖良民为奴隶。同时,还颁发了一系列有关招收流民垦荒、兴修水利,实行屯田和匠户轮班等方面的法令。从公元1370年(洪武三年)开始移民垦田,“徙江南民14万于凤阳”(《明史》卷七七《食货志》)。迁山西晋城、长治二州的无田农民到河北、山东、河南一带。凡移民垦田,都由朝廷发路费、耕牛和籽种,或免税三年。许多荒地因而得到垦殖,自耕民的数量不断增加。

明朝的手工业生产在整个封建经济中的比重进一步增加。这种新的生产关系,首先在杭州、上海、南京、松江、苏州、景德镇等地出现,以丝织中心苏州为例,明末织机多达万台,工匠多达五六万人。松江是棉纺中心,民谚说:“买不尽的松江布,收不尽的魏塘(今浙江嘉善)纱”,盛况空前。“南松江,北潞安,衣天下”,潞安在山西南部,每年供应皇室的丝绸料达5000到10000匹,产量仅次于江浙一带。为了加强对手工业生产的管理和控制,《大明律》专设《工律》一篇,对军民官府营造的申报审批、营造所需材料、财物、人工,制造器物的品种规格等等都作了规定,违反者治罪处刑。明朝前期有官营和私营两种手工业生产组织。官营手工业的生产规模比较大,经常有几十万技术高超的工匠轮番劳动。行业多,分工细。明初建立了匠户匠籍制度,工匠分轮番匠和住坐匠两种。轮番匠每三年到京服役三个月;住坐匠固定做工,每月有1/3的时间为官府做工,月粮由国家支给,其余2/3的时间自由支配。这种工匠比元代长年固定在官府生产的工匠,有了较多的人身自由,从而提高了生产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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