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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一节 清朝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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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元1614年,努尔哈赤统一了女真各部落,建立了后金政权,制定了军政法令,开始了由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公元1626年,努尔哈赤的儿子皇太极即位,10年后被拥戴为皇帝,建国号大清。这个在军事上节节胜利的马背上的君王,在取得全国政权后所考虑的问题是一个只有20万人口的弱小落后的民族,如何去统治有数千万人口的先进的汉族呢?为此他提出了“参汉酌金”,“详译明律”的法制思想,明确表示法制是“立国之本”。这一点表明清朝统治者一开始就表现出比较成熟的统治经验,他们懂得只有适应汉民族先进的生产力和经济关系,以及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伦理道德,才能够长期站稳脚跟。清代的几位统治者——皇太极、顺治、康熙,都是遵循这一思想路线从事立法工作的。

(1)《大清律例》的产生

公元1644年,清入关后,设置律例馆,组织了一个满汉官吏相结合的立法参谋班子,进行全面的立法活动。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于顺治四年颁行全国。这是明律的翻版。康熙时,对这部律文附例作了校正。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再次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在逐条考正原有律例后,编成《大清律例》(简称《大清律》)七篇,47卷,30门,律文436条,附例1049条,“刊布中外,永远遵行”。此后,《大清律》被后世皇帝恪守“祖宗成宪”,不再修改,而是用陆续增加附例来弥补律文的不足。《大清律例》的产生历经四朝,历时近百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律文中规定的内容详尽。它集历代法律之大成,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比较完整的封建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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