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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生离死别的流放 四、流刑的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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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流刑制度发扬光大的是唐朝,这也是中华民族最辉煌的一段时期,它所建立的法律制度也成为中华法系的精髓,这一时期的流刑制度基本成为后世流刑的典范。唐律将流刑定为三等,分别是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称为三流,以距家乡的远近来确定刑罚的轻重,三流都要强制服劳役一年。此外,又创立了加役流作为部分死刑的替代刑。在唐高祖执政期间,一度被废的肉刑曾有过抬头,武德年间死刑中的一些内容被改为断右趾,但是“断趾”这种残酷肉刑一经恢复就受到人们的责难,因此素有仁爱之风的唐太宗在即位之初就将断趾法废除,“改为加役流”,即“流三千里,役三年。”显然,这种加役流是死刑犯的一种特赦之刑,属于特殊流刑,在五刑体系之外,因为犯人不仅流三千里,而且在一般流刑强制服劳役一年的基础上再加二年。在唐太宗之后,肉刑制度就基本没有在正式的五刑制度中出现。

为了限制死刑的适用,体现儒家“明德慎罚”“恤刑慎杀”“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思想,唐代的流刑被广泛适用,以往可被判处死刑的许多犯罪都降为流刑,所谓君王“不忍刑杀”故得以“宥以于远也”。唐代有相当一部分流刑是由死刑改判的。如玄宗朝曾多次下诏,要求“降天下死罪从流”,“制天下死罪降从流”。

又如,太和元年,兴平县有一人名叫上官兴,酒醉杀人后逃跑,于是官府将其父亲关进大牢,上官兴闻讯,为救父亲,自首请罪。有关方面考虑其“自首免父之囚”的行为,奏议“减死配流”,文宗皇帝大笔一挥,下诏“免死,决杖八十,配流灵州”。另外,唐律还有“议贵”的规定,官吏除图谋不轨,叛逆谋反外,也多可改死为流。如唐太宗贞观十六年(642),广州都督党仁弘收受贿赂达百余万之多,律应当处死。太宗哀其年老且有功,宥党仁弘,贬其放庶人,流放于钦州。宪宗元和十四年(819),盐铁福建院官权长孺受贿,起初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权长孺的母亲刘氏向皇帝求情,宪宗悯其母耄年于是将权长孺流放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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